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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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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投资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智律师,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恩平市支行。
第三人:×××经济发展总公司
被告:唐××,男,××年××月××日出生。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0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存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存款1000万元,存款期限6个月;存款利率为月息7.5‰。同日,原告电划存款1000万元给被告。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存单,该存单为制式存单,存单名称是《中国工商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编号是“粤总号××××;帐号是“×××-×××”;户名是“×××投资有限公司”;存入金额为1000万元;存期半年,按年息9%计息;存入日为2010年11月29日,到期日为2011年5月29日。该存单储户印鉴栏空白。同日,被告将75万元汇付原告。存款到期后,原告兑付存款未果,遂将上述存单交给一位姓名为“李×”的人;口头委托其兑付存款。“李×”则将该存单交给恩平市××木材供应站(下称木材供应站)经理郑××代办存单兑付。2011年6月10日,郑××以木材供应站名义出具一份《收据》:“今收到×××投资公司存单壹张,是×××银行恩平支行的的。金额壹仟万元正,我站在10天左右连本带息一并汇给贵公司。”同月20日,郑××将存单交予一位姓名为“唐××”的人办理存款兑付,随后,被告分别将款项1000万元本金及其50.5万元利息划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的×××-×××帐号内。
同日,被告根据“唐××”的要求,以原告名义,将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帐号内的985.5万元,汇付至木材供应站在被告××办事处开设的活期存款帐号上,该985.5万元信汇凭证(借方凭证)联的汇款人盖章栏处没有加盖原告的印章。当天,“唐××”擅自以原告代理人名义向被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同意被告扣除贴息款六十五万元正,返还给木材供应站还贷款”。该委托书没有加盖原告的印章。被告遂将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帐号内的65万元,划入木材供应站在被告×××办事处开设的活期存款帐号上。
二、代理词
(一)本案证据已经证明的主要事实
1、原告与被告形成存款关系的事实
该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存款协议》 (见原告证据一)、原告直接将存款以电汇形式支付给被告的付款凭证(见原告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存单》
(见原告证据三、被告证据一)。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时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也承
认双方存在存款关系。
2、原告存单已经兑付的事实和兑付后被告未经原告申请和授权委托私自将原告的存款从原告帐户上支付给木材供应站的事实
单位存款到期兑取必须经过兑付和支取二个程序:一是先将存款兑现并支付到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临时帐户上;二是根据相应手续从存款人的帐户上支付款项。上述程序是各商业银行规定的操作规程,是法定的,手续不符时,银行应当拒绝兑取。
(1)存单已经兑付的事实。对于存单已经由被告兑付到为原告开立的临时帐户上的事实,被告陈述是按程序操作的,对此原告没有异议,该事实可以认定。在兑付这一环节上,双方没有发生纠纷。
(2)存单兑付后未经原告申请并办理授权委托手续被告从原告帐户上将该存款支付给木材供应站的事实。
原告的存款被被告从原告的临时帐户上用信汇形式支付给木材供应站,而且支付到个人活期储蓄帐户上。
被告是用第二联是空白的信汇凭证将原告的存款私自支付给木材供应站的,即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并办理授权委托手续擅自将原告的存款支付给他人。根据人民银行规定,以信汇形式支付存款人的款项,必须由存款人在信汇凭证第二联上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即必须经存款人申请并授权委托才能办理。而此事原告一直不知道,直到原审开庭被告出示证据时,才知道存款是这样被划走的。
被告将原告存款支付给他人的行为,既无《存款协议》和其他材料的事先约定,也无事中的授权,更无事后的追认,是一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违法行为。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
1、原告与木材供应站是否形成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
答案是否定的。
其一,支付存款的时间和前提不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形成借贷关系前提是存款时存款人将存款自行或通过金融机构支付给用资人,由银行出具存单或其他手续。而本案被告自行将原告存款支付给木材供应站是在存单兑付时发生的,而不是在原告存款时将存款支付给木材供应站的。二者在时间上是有严格区分的。
其二,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精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存单持有人、金融机构、用资人三者之间应有相互联系,形成三角关系。而本案原告与木材供应站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不知道这个单位,只是在提起诉讼通过调查取证后才知道被告将原告的存款给了该单位。至于被告与木材供应站存在的借贷关系,是它们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
其三,被告主张原告与木材供应站形成了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是不成立的。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是“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自行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而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原告直接将资金交付给被告,没有将资金直接交付给用资人,而事实上原告与被告所辩称的用资人根本不认识,也没有任何联系。
2、被告是否有权将原告帐户的款项支付给木材供应站
第一,被告的“见单即付”之说是不能成立的。假定被告的说法成立,本案中被告应当将存款付给唐××,而不应该付木材供应站,因为被告兑付存单时,存单持有人是唐××,且唐××也没有向被告出示他与木材供应站的任何授权、委托手续,被告的主张显然是不能自圆其说的。原告的存款是单位存款,不同于个人存款。存款到期后,单位作为非自然人不可能去取款,只能委托自然人去取款,在没有合法转让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只能将存款兑付到原告帐户上并支付给原告,而不能将兑付到原告帐户上的存款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本案如果被告在支付存款时开具了收款人为原告的信汇凭证给持单人唐××,而唐××持该信汇凭证实施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那是原告与唐××之间的问题,被告可以免责。
第二,被告以原告没有预留印鉴为由进行辩解也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申请办理过信汇,既然没有申请,根本谈不上核对预留印鉴之程序;其次,被告是用第二联是空白的信汇凭证将原告的存款支付给他人,而不是木材供应站用假冒原告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骗取的该款项,取款时被告根本就没有要求过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更谈不上核对预留印鉴;第三,按银行的操作规程,支取该存款时,如果手续不全,被告应当拒绝办理该信汇,待补齐手续后再办理:第四,在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存款协议》上原告已经留有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二个印鉴:最后,被告在办理存款时并没有告知或要求原告预留印鉴。
在被告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之情况下,被告以信汇形式从原告帐户上支付款项必须按法定程序办理,即由原告在信汇凭证第二联上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经原告授权委托才能办理,否则,被告无权将原告的存款支付给木材供应站。
(三) 关于本案纠纷的定性
本案既不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案件,也不是一般存单纠纷案件,而是侵权赔偿案件:
1、本案不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案件。如前所达,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案件,付款给借款人的时间是在存款发生时,而本案被告支付原告的存款给木材供应站是在存单兑付后;更重要一点是原告与木材供应站之间根本就没有任何联系,也不存在形式上或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故本案不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案件。
2、本案也不是一般的存单纠纷案件。存单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存单应否兑付、兑付比例是多少,是在存单兑付这一环节上产生纠纷,而本案被告是兑付了存单,履行了兑付义务,并没有拒绝兑付,双方对存单兑付这一环节没有争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存单兑付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委托是否有权将原告帐户上的存款支付给他人,是在存款支付这一环节上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也不是一般的存单纠纷案件。
3、本案是侵权赔偿纠纷案件。被告既无法定依据,更无原告的申请和授权委托,在原告毫不知晓的情况下,违法违规操作,擅自将属原告所有原告帐户上的存款用空白信汇凭证支付给他人,而且违规支付到个人储蓄存折上,是一种故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符合侵权案件的四个基本特征:即被告用空白信汇凭证支付原告的存款给他人实施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存款被支付给他人的损害后果,被告的侵权行为与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有重大过错。
(四)被告的侵权行为违法违规,违反其职责,主观恶意,情节恶劣,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其全部责任
1、被告行为的违法性。未经原告申请,更没有原告的授权和委托,被告用第二联没有原告盖章空白的信汇凭证将已兑付到原告临时帐户上的存款支付给木材供应站,不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相反却直接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 (171条)、《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等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将原告存款支付到户名为“江洲木材”的个人性质的活期存款帐户上,将单位存款变更为个人存款,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等关于禁止将单位存款转为个人储蓄存款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这一违法行为给木材供应站提取和转移该笔款项创造了条件、提供了便利。
2、被告的行为违反其法定职责。看管好存款人的存款,保证存款人的存款安全,并严格按银行的操作程序办理存款和支付手续是国家赋予银行的法定职责。银行在办理存款和支付手续时,应当依程序操作,如手续不符,应当待手续补齐后再行办理,否则就是失职。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赋予银行的法定职责,在银行与存款户或蓄户的责任承担方面,银行具有法定的加重责任,即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如银行违规操作,则要承担全部责任,如客户丢失存折,银行不按规定办理取款手续,造成错付,虽然客户有丢存折之责,但银行却要承担全部责任,全国有许多这方面的案例。本案被告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办理了从原告帐户上用信汇方式支付原告款项的手续,明显违规操作,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应当承担全邯赔偿责任。
3、被告的违法违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性、情节十分恶劣。被告不是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支付的该存款,也不是受到假公章假印鉴的蒙骗审查不严造成错付,而是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用空白信汇凭证将原告的存款支付给木材供
应站,并且是有意将该存款支付到户名为“江洲木材”的个人性质活期存折上,为木材供应站转移该款项提供便利。作为熟悉存款和支付业务的被告,是无法用
业务不熟或失误来解释这种做法的,显然,这是一种有计划有目的的恶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行为,其情节非常恶劣。
4、原告是被告实施故意侵害行为的受害者,是无故的。对于被告实施的故意侵害行为,原告是无法预料的。虽然原告将存单交给单位以外的人去兑付,但是,如果被告能够守法、守规、守责,按银行的规定规范操作,不实施故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是绝对不会出现将原告存款支付给他人的情况。对此,原告是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
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其法定职责,违法、违规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情况下、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属原告帐户上的存款支付给他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主观恶意,情节恶劣,不仅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责任,而且应当加重被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增加给原告的赔偿金额。
(五)本案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本案不是存单纠纷案件,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存单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不应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与木材供应站没有任何关系,而被告与木材供应站的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被告对此有争议可另行提起诉讼。
在木材供应站已经被注销,又没有二单位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有关材料之情况下,追加×××发展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在处理本案时要充分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和情节恶劣等情况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给原告以合理的赔偿。鉴于对原告实际损失的认定有一定困难,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可参照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给予加重赔偿。如果完全依据逾期付款的规定处理,将被告这种主观恶意、情节恶劣的侵权行为等同于逾期付款行为,则有失法律的公正性,不能体现法律所规定的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同时,也应考虑到九六年当时我国的高利率情况。因此,请求法院根据当时最高法院法复(2011)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的批复》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256号文件的规定的精神,以及最高法院公布的有关案例,判令被告除支付存单到期时的应付款项外,对于逾期付款部分应以存款本金和存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不抵于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侵权造成逾期付款赔偿金,给原告以最基本的补偿,维护其最基本的权益。
三、法院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存单的真实性及效力均未予以否认,存单也已经兑付,原告起诉时并未持有存单且据以起诉的事实并非以存单作为主要证据支持的,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两种情况,故本案定性为侵权赔偿纠纷。本案中的存单没有预留密码或印鉴,且是已到期的存单,被告经审查存单真实无误后见票即付是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委托他人兑付存单是处分自己的权利,双方在存单兑付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由于本案中的存单属于法人存款,持单人兑付时是不能提取现金的,被告兑付存单只是将存单的款项及利息转入原告的活期存款帐号上。被告在无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且未经原告的同意,也无严格审查持单人的权限,仅凭持单人的口头指示就擅自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款项划至木材供应站的活期存款帐上,致款项被提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银行的操作规程,存在重大过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侵权行为,被告对该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存款协议实际上是被告高息揽储,原告借此获取高额利息,该存款协议除约定高出法定存款利率的部分无效外,其他部分有效。
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签订的《存款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当事人以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纠纷案件”的规定,本案为存单纠纷案件。被告出具的粤总号×××《中国××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的存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存款关系。原告将到期的存单交给李×代为兑付的行为,是一种委托行为,该委托关系有原告提交给法院的李×的证言及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实。这种委托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李×将存单交给木材供应站兑付款项,实际上是一种转委托行为,原告在收取了木材供应站出具给其的《收据》,并知道木材供应站的兑付存单行为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默认了李×的转委托行为。因此,在本存单纠纷中,李×、木材供应站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后果应由原告负担。
原告是企业法人,其将公款以存单的形式进行定期储蓄存款,而且,被告对原告的存款支付高额利差75万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违法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存款协议》应认定为是无效的。由于被告开出的存单是一张普通的定期存单,且没有预留密码和印鉴,因此持单人凭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在收取了到期的存单原件后,向持票人即原告的委托人木材供应站履行了见票即付的付款义务,该存单兑付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被告已经兑付了原告的存单。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在其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让他人提取款项的责任,理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重审上诉审法院认为:本案并不是单纯的因存单权利行使受到妨碍提起的诉讼,而是存款关系因存单兑付而消灭后,财产所有权人因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而诉请法院作事后救济,其实质是被告的汇兑结算是否错误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2010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存款协议》,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应确认为有效的民商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0万元存入被告,由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存单并支付了75万元。2011年6月20日:被告将存单项下i000万元本金及其50.5万元利息,划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帐户内的行为,是存单期限届满后兑付存款的行为。本案所涉存单的存款人为原告,在存单兑付过程中,唐××虽持有存单,但存单记载的财产权利仍为原告所有。唐××将存单交给被告兑付存款,被告在存单项下本金及其利息划入原告帐户内。在存单已经兑付完成的情况下,未经原告的授权,仅根据唐××的要求,即将原告帐户内的款项划至木材供应站帐户,违反了 《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存在严重过错,已构成侵权,造成了原告的资金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存款本息及逾期付款的资金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11年6月10日,郑××是以木材供应站名义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金额为1000万元的本案存单,并在兑付后将本息汇付原告。存款兑付后,被告已分别将款项1000万元本金及其50.5万元利息划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帐号内。但唐××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却要求被告将原告在该帐号内的985.5万元、65万元共1050.5万元,划至木材供应站在被告××办事处开设的活期存款帐号上,构成侵权。唐××是按照木材供应站经理郑××的指令办理存款兑付,木材供应站取得原告的上述款项并无合法依据,故唐××的行为后果应由木材供应站承担。对造成原告的资金损失,木材供应站依法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木材供应站是企业法人,现已被注销。但对木材供应站的债权债务未作清理,故其主管部门经济发展公司应负责清理木材供应站的债权债务,并以木材供应站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被告与木材供应站共同对原告财产的不法侵害,由此取得不当利益的是木材供应站,故被告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依法可向木材供应站追偿。
四.本案评述
纵观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原告与被告、木材供应站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是被告将原告的款项支付到木材供应站活期存款帐户,各方是否有过错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存款协议》,被告给原告开出了存款单,无论期间有无委托事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银行存款关系事实确凿。
其次,原告在被告的存款是单位存款,无论期间有无委托事项,被告有义务按照有关单位存款的支付程序进行操作,否则便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章规定,属于违规行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委托木材供应站(转委托关系)到被告处兑付存单,被告将存款打到原告的临时帐户上,完成单位存款兑付的第一步操作,此一步骤各方均无过错亦无争议。第二步操作,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并履行相应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临时帐户的资金以信汇的方式支付到木材供应站个人性质的活期存款帐户上,严重违反银行操作规程,导致原告因此遭受巨大损失,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再次,木材供应站在帮助原告兑付存款之后,虽出具《收据》,但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没有原告任何委托手续),擅自指令被告违规操作,将原告的存款占为己有,木材供应站具有侵权故意。
最后,确定被告与木材供应站对原告存款损失均有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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